(2017)辽02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与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胡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黄英,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孟祥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严彬、陈宝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因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宁波市江北区,故请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到人民法院。本合同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该约定不违反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