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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产籍所在地:柳江县穿山镇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牌坊队新点8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OO8年7月17日被广西壮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桂B×××××的小型越野客车至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时,遇交警例行检查,遂被查获。随后民警带韦某到柳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将血液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韦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同年4月11日,被告人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