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万博隆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诉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博隆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陈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464号原告:沈阳万博隆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沈阳万博隆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博隆世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进驻东方上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无理由且经原告催告函的情况下拒交物业费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所欠物业费1076元,滞纳金我方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东方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万博隆世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按照多层每月每平0.8元,高层每月每平1.10元收取物业费,服务期限为3年。因前物业公司未及时撤离东方上城园区,东方上城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定《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居住在该小区17号楼6单元603号,房屋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止,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期间原告曾下告知函向被告催交物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物业交接单、告知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方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博隆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物业费10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