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与龙鹏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龙鹏程,深圳宅急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884号原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65号105房。法定代表人:陈显宝。原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香园路香园工业区23-24铺。负责人:郭义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琳,女,系原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龙鹏程,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吕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宅急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宝。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宅急送公司)、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诉龙鹏程、第三人深圳宅急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宅急送公司),龙鹏程诉广州宅急送公司、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深圳宅急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于广州宅急送公司、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起诉在先,龙鹏程起诉在后,所以本院列广州宅急送公司、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为本案的原告,龙鹏程为本案的被告,深圳宅急送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原告和第三人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71.99元;2.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38.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从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离职(遵从被告意愿未办理合同及社保关系转移),入职第三人设在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的东莞国际业务处担任销售职务,工资发放、业务开展及日常工作管理均由第三人负责,两原告无权干涉。2016年1月,第三人因自身主业国际业务停滞,对属下员工作出转回各自地方宅急送公司的安排。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因在薪酬和职位上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没有接受被告回归。两原告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被告对两原告的起诉辩称,和被告提交的起诉状意见一致。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8143.98元、年休假工资8768.73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入职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担任国际业务部销售。2015年12月宅急送内部调整取消东莞片区国际业务部门,直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辩称,和两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意见一致。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的用人单位。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担任国际业务部业务员;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成立后,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宅急送公司)将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的国际业务整合给了第三人,被告转到第三人处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受第三人管理,工资由第三方发放,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无变化;2013年2月27日,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和被告签订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离职后入职第三人,被告的社保和公积金一直都是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购买的,遵从被告意愿没有办理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的转移。被告主张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理由是:国际业务归谁管理是北京宅急送公司的安排,被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管理方式没有变化,被告也没有接到关于劳动关系变更的通知,工资发放、社保购买是用人单位在后台的私下操作,被告事先不知情,应按照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的主体。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用人单位是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和第三人。理由是:1.对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两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成立之后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业务上受第三人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故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用人单位包括第三人;3.两原告主张遵从被告意愿没有办理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的转移,但两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没有和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仍为被告购买社保和缴存公积金,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无变化,故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用人单位也包括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二、关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主张宅急送OA系统发了《关于全网暂停受理香港件及零散客户国际业务的通知》后,被告上级徐远征就根据该通知解散了被告等业务员,徐远征在解散前问过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能否接收被告,但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说不可以接收被告。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全网暂停受理香港件及零散客户国际业务的通知》、宅急送OA系统公文查看截图、被告和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人事科科长严茂菊的RTX会话截图。其中《关于全网暂停受理香港件及零散客户国际业务的通知》、宅急送OA系统公文查看截图显示2016年1月14日,宅急送OA系统发布《关于全网暂停受理香港件及零散客户国际业务的通知》,宅急送总公司通知全网暂停受理到达香港全境业务及零散客户国际业务(含加盟商、代理商)。RTX会话截图显示徐远征问严茂菊“那龙鹏程的没要求,你们也没接受啊”,严茂菊回应“鲁方虎没有同意”。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两原告主张2016年1月第三人国际业务停滞,第三人通知被告转回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因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无法满足被告薪资和职位要求,所以没有接受被告回归。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和第三人解雇被告,两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由于原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第三人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提起诉讼,视为第三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是原告广州宅急送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广州宅急送公司应对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院已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原告广州宅急送东莞分公司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两原告和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57.33元/月×3个月=19071.99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仅对被告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审查。被告2013年2月27日入职,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在2015年享有5天年休假。两原告和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年休假休假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5年没有休年休假,两原告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该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357.33元÷21.75天×5天×200%=2922.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宅急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龙鹏程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宅急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龙鹏程支付经济补偿金19071.9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22.91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龙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元,由原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龙鹏程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审 判 长 李 惠 筠审 判 员 吴 勇 洲人民陪审员 张 雅 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莫绮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