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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孟坤茹、刘金秀等与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坤茹,刘金秀,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高碑店市方官镇人民政府,高碑店市方官镇侯辛庄村委会,刘振明,刘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81行初14号原告孟坤茹,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刘金秀,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高碑店市世纪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子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浩亮,该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瑞璟,该局副科长。被告高碑店市方官镇人民政府,地址高碑店市方官镇。第三人高碑店市方官镇侯辛庄村委会,地址高碑店市侯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树泉,该村主任。第三人刘振明,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第三人刘振华,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孟坤茹、刘金秀诉被告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高碑店市方官镇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宅基地使用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坤茹、刘金秀诉称,1999年3月,高碑店市土地管理局擅自将原告孟坤茹一户宅基地的162平方米面积填写在第三人刘振明、刘振华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自1999年3月发证算起,长达近18年时间未给孟坤茹一户发放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撤销发放给刘振明、刘振华的建设用地使用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为孟坤茹一户发放建设用地使用证;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18年精神成本20万元;4.依法判令第三人侯辛庄村委会按十亩三的面积重新丈量宅基地;5.依法判令第三人刘振明拆除非法占用原告宅基地的建筑物,归还原告被占宅基地;6.依法判令第三人刘振华归还原告一户东小院七分之四面积宅基地。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以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主体没有问题,且原告未提供与第三人宅基地有利害关系的充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坤茹、刘金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人民陪审员  娄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