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2时27份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立交桥下南涵洞口与中州大道辅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梁某某抽血检测,梁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46.5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留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