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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 2017 )陕0924民初390号原告陈威军诉被告刘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军,刘兴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390号原告:陈威军,男,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方,女,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系原告陈威军姐姐)被告:刘兴军,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原告陈威军与被告刘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军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刘兴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很短的时间就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正月初五,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无钱偿还为由据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威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陈威军在被告刘兴军承包的砖厂干活,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工资款,下余3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2016年1月8日,被告刘兴军向原告陈威军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0借条,但通过庭审核实,此款系被告刘兴军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刘兴军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履行偿付提供劳务方工资报酬的义务,损害了原告陈威军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刘兴军应对原告陈威军承担偿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陈威军要求被告刘兴军支付工资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威军工资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阮书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