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499季小军与帅峰、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小军,帅峰,葛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499号原告:季小军,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峰,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葛红梅,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帅峰,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被告葛红梅丈夫。原告季小军与被告帅峰、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小军委托代理人、被告帅峰、被告葛红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从2008年9月2日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帅峰向原告借款315500元,到期后两被告仅还款213000元,其中75000元抵算本金,138000元抵扣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两被告辩称,借款315500元属实,但已还本金213000元,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先扣除已还本金再计算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8年9月2日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帅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2日,被告帅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累计借到季小军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月息1%”,并在借条上列明了详细的分期还款计划,承诺自2008年9月10日开始至2011年春节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帅峰作为借款人、被告葛红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帅峰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共还款75000元。此后,被告帅峰于2012年1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3年还款58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还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帅峰与被告葛红梅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被告帅峰出具的借条、被告葛红梅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还款明细等书证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2008年9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15500元,至2011年1月29日共还款75000元,原告主张75000元抵算本金,尚欠本金24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月利率为1%,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其所还的借款部分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两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还款138000元应先抵充利息。被告帅峰辩称所还款项应先抵算本金,因原告认为双方无此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红梅承担的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葛红梅虽是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原告主张被告葛红梅与被告帅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帅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葛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峰、葛红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小军借款240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08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两被告已偿还的138000元从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计2454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帅峰、葛红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葛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