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健与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市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阳泉市城市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董长春,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城市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玉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玉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单位员工。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玉公司)、阳泉市城市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健及委托代理人董长春,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丽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王健与被告丽玉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阳泉市某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并由被告绿洲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绿洲公司因与原告协商拆除采光井无果,便对原告断水断电,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报警,有阳泉市X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为证。原告交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48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2992元。原告另支付了2014年取暖费2327元以及2015年的取暖费637.8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接警单、物业费单据、取暖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庭审时,原告提供其与杨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被告绿洲公司断水断电期间,其租赁房屋居住的租金为每月3200元,故主张赔偿从2014年9月到2016年6月,22个月的房租损失。对此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有异议,约定的月租32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为虚假的,且约定租赁房屋的面积为165平米,其租赁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期3年太长,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9日,原告的买房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租房在前,买房在后。原判认为,被告绿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签订的是供水供电合同,原告并未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供水供电合同,即使原告出现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被告绿洲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亦无权擅自断水断电,故被告绿洲公司擅自断水断电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绿洲公司断水断电的时间从2014年8月27日到2016年6月30日,而被告主张断水断电时间无法核实,一审法院结合原告2015年1月11日报警记录,确定被告绿洲公司断水断电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16年6月。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以此主张被告绿洲公司的断水断电行为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房屋租赁业行情,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每月3200元的租金,与市场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的损失,因被告绿洲公司擅自断水断电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无法居住该房屋,故其缴纳给被告的物业费,系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物业费票据,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已交纳的2015年度的物业费2992元。对于原告暖气费的主张,因原告购买该房屋(毛坯房)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2015年度的暖气费并非因断水断电而致房屋无法居住造成的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2016年度的暖气费637.8元,虽被告绿洲公司并非暖气费的收取方,但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居住涉案房屋,无法享受暖气服务,故亦为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故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丽玉公司仅为房屋的出卖人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故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绿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健物业费损失2992元、暖气费损失637.8元,以上共计362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绿洲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王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健的上诉理由:1、断水断电时间一审以2015年1月11日报警记录计算错误。应当以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装修工人可以证明,另外2014年10月7日我向12315投诉。2、2014年取暖费232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48元,应予赔偿。3、上诉人买房而不能住,造成房租损失应予赔偿。绿洲公司答辩:我方要求其先拆除封堵的采光井,并且我方不同意赔偿数额。房租每月32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为虚假的,且约定租赁房屋的面积为165平米,租赁期3年,真实性有异议,房租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9日,上诉人的买房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租房在前,买房在后。并且上诉人提供的房租款收条,没有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进行佐证,不认可。取暖费是供热公司收取的,与我方没有关系。丽玉公司答辩:我方出售房屋的时候并没有同意封堵采光井,采光井属于公共设施,上诉人无权封堵,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开发商没有关系,且其损失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健提供装修工人李某的证据证明2014年8月27日开始施工,29日断电。被上诉人质证:这个不是二审新证据。证人证言名字是打印的,只按了手印,不能确定是谁的,同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装修工人存在利害关系。二审中,王健提供阳泉某局315的工作人员聂某的证明,证明2014年10月7日投诉断水断电。被上诉人质证:证人证言名字是打印的,只按了手印,不能确定是谁的,同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是二审新证据,这个证据形成时间2016年8月,一审开庭时间2016年12月。这个证明只表明在2014年10月上诉人有过投诉,投诉是否属实工商局没有确认。本院认为,绿洲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无权擅自断水断电,对其擅自断水断电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健主张绿洲公司断水断电的开始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而绿洲公司主张开始断水断电时间无法核实,原判结合王健2015年1月11日报警记录,确定绿洲公司开始断水断电的时间为2015年1月并无不当。装修工人李某与王健存在利害关系,聂某只证明有过投诉,没有确认断水断电时间。王健关于原判认定断水断电时间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健提供租赁合同主张租金损失,原判结合当地房屋租赁业行情,认为每月3200元的租金与市场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王健主张的租金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王健购买该房屋(毛坯房)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物业费、暖气费的赔偿数额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