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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秀芬、马兆辉与付庆福、李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芬,马兆辉,付庆福,李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773号原告:郑秀芬,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兆辉,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芹(系郑秀芬姐姐),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付庆福,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志慧,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秀芬、马兆辉诉被告付庆福、李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芬、马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庆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芬、马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庆福偿还借款355,000.00元,2、被告李志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由被告李志慧担保,被告付庆福在原告郑秀芬处借款355,0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付庆福偿还借款355,000.00元。被告李志慧是上述借款担保人,对付庆福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庆福未作答辩。被告李志慧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庆福经被告李志慧担保向原告郑秀芬于2014年9月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月20‰计算;于2015年5月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月20‰计算;于2015年9月借款10.5万,利息按每月40‰计算;于2015年11月借款5万元,利息按每月20‰计算。借款本金共计355,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针对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借款35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付庆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李志慧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另查明,出具上述借款协议书之外,被告还针对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万的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款协议一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庆福经被告李志慧担保向原告郑秀芬借款并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马兆辉系原告郑秀芬丈夫,该笔债权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该债务有请求偿还的权利。被告李志慧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志慧主张权利,被告李志慧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秀芬、马兆辉借款355,000.00元。二、被告李志慧对上述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50元,由被告付庆福负担。此款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李志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探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