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吴英,赵鹏,赵平,赵星星,赵必蒙,赵必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中通大厦1-2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07844099702。法定代表人周向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942-0。负责人陈烽,行长。被执行人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工业园区双岳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55956983-9。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吴英,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赵鹏,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赵平,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赵星星,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被执行人赵必蒙,男,1981年6月20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赵必信,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新能源)、赵吴英、赵鹏、赵平、赵星星、赵必蒙、赵必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浙商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温州浙商银行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华正新能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华正新能源名下位于福鼎市双岳工业项目集中区C-02地块、C-03号-1地块、C-03号-2地块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整体拍卖,因C-02地块和C-03号-1地块、C-03号-2地块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兴业福鼎支行和中国银行,抵押最高额分别为4000万元和800万元。本院将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地块进行整体拍卖的行为会导致拍卖所得款项难以分配,影响到同样作为债权人的案外人温州浙商银行的分配款数额。故请求本院对上述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分开拍卖。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华正新能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于2017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华正新能源名下位于福鼎市双岳工业项目集中区C-02地块、C-03号-1地块、C-03号-2地块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整体拍卖。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吴英、赵鹏、赵平、赵星星、赵必蒙、赵必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作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其所主张的内容应属对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分配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仕干审判员 郑雄斌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