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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与周林杨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周林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79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负责人赵仕明,行长。被执行人:周林杨。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林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林杨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440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周林杨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林杨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温泉公馆18号楼1604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林杨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已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周林杨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