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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田保银与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建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银,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建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744号原告:田保银,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利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清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刘建邦,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保银诉被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被告刘建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田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田保银在被告科迪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刘建邦没有相关车辆驾驶资格在车间内驾驶车辆将原告右小腿挤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截去六公分骨头,留下终身残疾。被告科迪公司仅支付12万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现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不具备条件,目前只主张10万元医疗费,其他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刘建邦均系被告科迪公司的员工,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科迪公司系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保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雨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