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小女与包田立、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包田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1142号原告:刘小女,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小女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忠颜,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田立,男,1967年6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县杏林大街中段怡和家园临街商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女与被告包田立、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惠忠颜,被告包田立、被告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被告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69元;2.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6912.8元,共计27412.8元;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包田立驾驶陕A1U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华阴市草滩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40k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小女受伤。2016年9月23日,华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田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包田立当庭辩称,一、被告对事故的时间、地点、起因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所使用陕A1UV**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商业险投保于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且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抢救,共垫付医疗费、门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1172.3元;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需请保险公司审核;五、被告对已经垫付和垫支的答辩状中的第三项所列费用,请求法庭在本案一并审理;六、因出事车辆有商业险,故被告请求法庭在本案处理中商业险的赔偿部分一并由人财华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当庭答辩称,一、2016年3月5日事故中发动机号034320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2月24日16时-2017年2月24日16时;二、若无酒驾、无照驾驶等交强险的免责事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据交强险条款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对被答辩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具体损失项目,待答辩人在审核其证据后,再行确定其中的合理部分;四、本案是受害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本案只应解决受害人的损失诉求,车方前期支付的费用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支出也未主张这部分费用,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只应认定车方支付款项的数额而不应一并判决。车方前期支付的费用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承包公司理赔;五、答辩人不承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进行赔付。但应扣除医疗费10%-20%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小女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所产生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2.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看病所花的交通费;3.护理人张艳军收入的银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需护理费为9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500元;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截止至开庭时,原告为61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陕西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939.6*19=17852.4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包田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女无责任。被告包田立发表质证意见,一、事故发生在华阴市华阳管区,事发后,被告立即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故原告所述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二、伤残鉴定费的票据不符合国家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上写的是刘苏侠,与本案的刘小女无关,所以不予认可;三、原告于1955年出生,已经超过了60岁,并且原告方并没有递交刘小女的劳务合同、工资表与厂家单位执照的证据,无法确定刘小女的误工费为1800元,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营养费过高,一般营养费都是20元,且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有异议;五、事故发生后,车主积极救助,已经把原告送往医院,而且原告当庭递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故不予认可;六,因为原告伤的是左踝关节,鉴定级别是最轻的十级,不存在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所述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七、鉴定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正规发票,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八、对于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护理人员张艳军的工资单是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这是事故发生前张艳军的收入凭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张艳军后面的收入情况。张艳军当庭也未递交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公司的单位执照,故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一致。原告发表辩驳意见,鉴定费是鉴定机构给付的收款收据,这个票据是真实的。住院的病例上虽然是刘苏侠,但是住院病例上有一页是患者姓名更证书,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姓名都是刘小女,故本案主体没有错误。原告没有工资合同,没办法证明原告每个月收入为18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包田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包田立在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投有保险;2.医疗费、门诊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及垫付伤者现金1500元的票据一组,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所花的费用。原告刘小女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发生质证意见,对被告包田立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的票据均无异议。对于垫付的1500元现金,以与原告对账的最后结果为准。交通费的票据中包含出租车票、公共班车票据,且不能说明实际情况,故对于所举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包田立的车辆维修费可以和保险公司联系,且包田立的维修费是自己维修,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一致。被告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包田立所投有交强险的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当庭无证据递交。本庭对证据的意见认定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部分认定其效力或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包田立驾驶的陕A1U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华阴市草滩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40k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刘小女受伤。2016年9月23日,华阴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包田立所驾驶车辆在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刘小女起诉后申请鉴定,2017年2月9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如下:一、原告刘小女此次外伤后左踝关节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刘小女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三、原告刘小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女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被告包田立在原告刘小女住院期间垫付门诊费1117.8元、医疗费28154.5元、向原告刘小女支付现金1500元、花费交通费400元,被告包田立修其车辆花费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及诉讼主体,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田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小女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小女受伤。2016年9月23日,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田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女无责任。原告刘小女的损失包括:门诊费1117.8元、医疗费28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6509.1元(8689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8581.4元。因被告包田立驾驶的陕A1UV**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人财保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包含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包含包田立的交通费400元和刘小女的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8209.1元。人财保险华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包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272.3元。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包田立承担,被告包田立修其车辆费用5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支付包田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支付刘小女其他损失27809.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支付包田立20772.3元,支付刘小女损失7500元;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包田立支付给刘小女;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自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包田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