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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梁健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余保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余保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920号原告:梁健强,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保恩,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健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余保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保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强诉称:2016年11月19日,余保恩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二七方向往金村方向行驶,至开平市月山镇潮龙大道路口路段,超车时与梁健强驾驶的悬挂XXXX号牌的燃油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健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余保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健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损失有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费用被告已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205.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6633.04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商业险内向原告赔偿39643.13元;3、被告余保恩对上述149643.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具体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已经注销,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不予确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7、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1000-2000元合理;9、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如需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被告余保恩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梁健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开平中心医院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4、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护照、工资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9级伤残,被司法鉴定所评伤残花费2000元;6、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余保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垫付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余保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原告梁健强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都不确认。对证据5,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梁健强,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被告余保恩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结合质证意见,对原告梁健强提交的证据4,因当中盖章并不是公章,也没有经营者的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上述其余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11月19日,余保恩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月山镇二七方向往金村方向行驶。当天7时58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月山镇潮龙大道路口路段,超车时与梁健强驾驶的悬挂XXXX号牌的燃油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健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保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健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健强先在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自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1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含门诊随诊3个月),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2017年3月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梁健强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健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被告余保恩为原告梁健强垫付了22743元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10000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梁健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4074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2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700元。3、营养费,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标准,支持请求的2700元。5、误工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医嘱证明,结合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118天。原告是法定劳动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作收入,是农村居民,可以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误工费得:31195÷365×118=10084.95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0周岁,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是农村居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具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3360.4×20×20%=5344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6000元。二、原告梁健强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余保恩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致次责的燃油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梁健强受伤致残,故原告梁健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7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梁健强的损失有医疗费4074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43443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3443元的70%即23410.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梁健强的损失有护理费2700+误工费10084.96+交通费300+鉴定费2000+残疾赔偿金5344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74526.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余保恩垫付的22743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23410.1+74526.56-22743-10000=75193.65元给原告梁健强。原告梁健强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被告余保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193.65元给原告梁健强;二、驳回原告梁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梁健强负担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27元。此款原告预交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