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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010周正才与冯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才,冯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10号原告:周正才,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其华,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正才与被告冯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其华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2016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久拖不付。被告冯其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2016年2月22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且均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现因原告索要款项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其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其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冯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业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