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峰,曾用名马雪峰,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马峰向被害人于某虚构自己有大量闲置资金可向其借款,并以借款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大学路附近等地,先后分四次骗取被害人于某30万元人民币。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马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存款凭证、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芦振海、李某、卢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峰诈骗他人现金300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峰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峰退赔被害人于凤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刘巧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