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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华宣、刘芬与李凤玲、刘亚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华宣,刘芬,李凤玲,刘亚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特19号申请人:李华宣,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人:刘芬,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凤玲,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申请人:刘亚非,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申请人李华宣、刘芬与被申请人李凤玲、刘亚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华宣、刘芬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宗申•塞纳维×幢×单元×楼×号及×栋×楼×号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76万元,2015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必须归还借款,并约定了以被申请人合法拥有的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宗申•塞纳维×栋×单元×楼×号及×栋×楼×号房屋为债务设定了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还款。李凤玲、刘亚非称,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本案所涉担保物权经合法登记有效设立,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凤玲、刘亚非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宗申•塞纳维×栋×单元×层×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4**×-1号)房屋及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宗申•塞纳维×栋×层×号车位(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4**×-2号),申请人李华宣、刘芬对所得价款按照上述他项权证载明的顺位及担保范围优先受偿。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凤玲、刘亚非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刘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郑志燕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