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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杰思分公司与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杰思分公司,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242号原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杰思分公司。负责人:沈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学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杰思分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秀萍、王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码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涛、谭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数码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547.67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中国石油公司的建设项目。中标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定比例管理费后由原告负责中标项目的施工并收取工程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中石油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发包的“温江龙泉郫县所属片区加油站达标改造工程”投标,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款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了对账,一致确认上述工程合同在扣除5%的工程管理费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128547.67元并签订了《往来款对账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泰安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和经济关系。2008年10月16日,被告与自然人周华君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由周华君承包建设被告承建的中石油、中石化在四川境内的加油站改建和新建工程,资金、机械设备及人员由周华君自行组织、自行施工,被告协助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周华君。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9日的《合作协议》系周华君个人与原告签订。本案诉争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将相关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周华君,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与周华君已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尾款及保证金等转换为了周华君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2014年1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三人与周华君在被告公司就解决周华君挪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周华君与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在该问题解决后,被告同意经周华君本人的授权委托后,被告将今后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以避免周华君再次挪用工程款。3、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对本案争议标的不具有实体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津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7)川01民终27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协议》、2014年12月16日的《往来款对账单》、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及相关凭证、情况说明、通话光碟及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9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周华君的死亡证明等,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解除协议》及快递单。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的上述快递。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成都杰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已通知被告;2、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且协议上没有骑缝章,不能确定协议第一页的真实性,被告从未授权周华君签订该协议。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合作协议》上周华君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综合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6日的《往来款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往来款对账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章确为被告的印章,但该盖章是错盖,故而形成了2014年12月16日《往来款对账单》。因此,对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抬头对象均为被告泰安公司,落款分别为数码港公司和杰思装饰公司,两份对账单均显示温江龙泉郫县所属片区加油站达标改造工程应付款为128547.67元;4、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证明,因被告并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综合认定;5、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数码港公司现金1192552.66元,该款系中石油公司支付数码港公司的工程款,周华君将其挪用,并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人为周华君。经质证,数码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无原件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6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周华君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进行中石油、中石化四川销售分公司在四川省境内的加油站改建或新建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施工承建工作。项目一经中标,乙方即作为中标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署、施工承建、材料组织与采购、项目管理、工程款的回收以及生产安全、质量保证、保修等全部事宜,…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按结算价的1%上缴…”。2011年8月9日,周华君以被告(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就中国石油入围项目施工甲方提供相关有效证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投标、施工并负责向其它另二个公司有中油入围证、单位资质证等有关有效证件接洽进行配标投标的工作。二、项目中标后,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在300万元以上按3%计算。300万元以下按4%计算,在工程款第一次拨付时按合同价款交纳管理费,交审计报告时一并交清管理费方可盖章。税费乙方自行负责。三、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建筑法规以及中油的标准要求施工。…乙方要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5万元的安全履约保证金。时间为所承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保证金…”。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就“龙泉、郫县、温江片区所属加油站达标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预算审核报告范围内的土建、电气安装工程”,周华君作为被告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龙泉、郫县、温江片区所属加油站达标改造工程”,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1月5日,原告制作《往来款对账单》,载明龙泉、郫县、温江片区所属加油站达标改造工程未付金额为128547.67元,2014年11月6日,周华君在该《往来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在该《往来款对账单》上盖章。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泰安公司办公场所内,周华君又签订了一份抬头为被告泰安公司的《往来款对账单》,该对账单与2014年11月6日形成的《往来款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一致,被告泰安公司未在该对账单上盖章。2015年1月9日、9月4日、10月22日,周华君以泰安公司名义向中石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中石油公司将四川境内的加油站改建或新建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数码港公司指定的成都七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2008年7月16日,周华君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显示,其聘用企业为被告。2015年9月8日,周华君因高坠死亡。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给成都杰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并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6月3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39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因专属管辖问题驳回杰思公司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杰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解除协议》,解除了2015年11月5日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解除协议》。被告当庭认可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该解除协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在承包期间,为周华君购买过社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该债权是否转让,原告数码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数码港公司是否与被告泰安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3、本案案涉工程款项是否转化为周华君与原告公司间的借款。关于原告数码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数码港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与杰思装饰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解除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7日通知了被告泰安公司。因此,被告泰安公司辩称原告数码港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标的不具有实体权利,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数码港公司是否与被告泰安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被告泰安公司与周华君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周华君系项目负责人,负责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的全部项目事宜,也约定了被告泰安公司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并且约定若出现有损被告泰安公司企业形象的情况,被告泰安公司有权向周华君追究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泰安公司在合同约定中即允许周华君在后续履行过程中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涉及加油站修建的合同。结合被告泰安公司为周华君购买社保和周华君的执业证书上所载单位为被告泰安公司,应当认定周华君以被告泰安公司名义与原告数码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泰安公司授权周华君与中石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华君也以被告泰安公司名义委托中石油公司直接向原告数码港公司指定账户付款;被告泰安公司亦认可2014年12月16日的《往来对账单》在该公司签订,而抬头对象为被告泰安公司,应视为被告泰安公司知晓并认可该《往来对账单》,同时该对账单也未否认2014年11月6日加盖了被告泰安公司公章的《往来对账单》。因此,在《合作协议》的履行及结算过程中,周华君也均得到了被告泰安公司授权,并以该公司名义履行了合同。综上,周华君以被告泰安公司名义订立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被告泰安公司与数码港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对数码港公司关于双方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款项是否转化为周华君与原告公司间的借款。被告泰安公司所举的周华君的借条缺乏原件,且数码港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欠付的工程款已转化为周华君的个人欠款,本院对被告泰安公司关于涉案债务为周华君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系被告泰安公司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数码港公司承建,原告数码港公司亦并未提交其相应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告泰安公司与原告数码港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数码港公司有权向被告泰安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泰安公司应依照对账单所载,向数码港公司支付龙泉、郫县、温江片区所属加油站达标改造工程应付款128547.67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即对账完成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杰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47.6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854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杰思分公司垫付,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杰思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