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洪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贵,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洪贵在本区动物园售票处,趁失主康某买票不备之机,将康某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2371元的魅族手机扒走。民警于2017年3月6日将周洪贵捉获。被告人周洪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周洪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洪贵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洪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周洪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