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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宬灏、李永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温某某,李永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负责人:石华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东,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200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学生,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烟草公司向北一百米,公民身份号码:6108212005********。法定代理人:温林军(温宬灏父亲),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烟草公司向北一百米,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林伟(温宬灏叔父),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贺家川镇温家川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岗,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守业建材市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91********。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宬灏、李永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险榆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案件事实,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扭曲案件事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实。2016年6月29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收到鉴定意见书,并在质证环节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在七日内提供书面申请。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送达了书面申请,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无故不予采纳,侵害了上诉人利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伤者温宬灏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伤者温宬灏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8岁以后每5-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4500元”,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无医学治疗依据及事实。且一审法院未对该鉴定内容做任何查实,以诉请认定了最短年限5年更换一次,主观断案因素过大,过于偏袒原审原告。经上诉人咨询榆林市口腔医院专业医生得知,依据所鉴定价格更换的义齿为烤瓷牙,按照口腔医院对此价格义齿的质量保证年限为30年,基本上保证终身使用,但不排除伤者本人在生活中使用不当造成的提前更换。上诉人通过提出重新鉴定来明确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温宬灏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是很充分。受害人处于发育阶段,鉴定意见年限为5-10年,法院认定5年使用年限正确。被上诉人李永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温宬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43元、护理费29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牙齿治疗及更换义齿费51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5615.4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644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13时40分,被告李永岗驾驶其所有的陕K691**号哈佛牌越野车沿神木县新村神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党校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温林伟驾驶的陕KLW1**号比亚迪小型越野车相撞,致李永岗、李彦军、乔左焕及原告温宬灏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温宬灏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用2085.43元。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颌中切牙缺如;3、右侧额部皮肤擦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温宬灏18岁以前牙齿治疗费用预计为1800元;18岁以后义齿安装费每次预计为4800元,每5-10年适时更换一次至70岁。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永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宬灏无责任。另查:被告李永岗驾驶的陕K691**号哈弗牌越野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宬灏因遭受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永岗的陕K691**号哈弗牌越野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李永岗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即为2085.4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2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考虑3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1720元;鉴定费900元,属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宬灏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2085.43元、护理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1720元,共计55415.4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07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1293.8元,合计42003.8元。二、驳回原告温宬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永岗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快递邮寄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上级公司向神木县人民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收件人为吕杰,上诉人不存在未在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被上诉人温宬灏不认可邮寄单。被上诉人李永岗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温宬灏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对受害人温宬灏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条件,原审据此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义齿更换间隔未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年限,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