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闭最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闭最祥,廖武德,闭继祖,宜丰县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3民终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闭最祥,男,1992年6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宗才,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武德,男,1986年3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闭继祖,男,1991年4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丰县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同安集镇。法定代表人邹丹桂,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财保东莞分公司)因其与闭最祥、廖武德、闭继祖、宜丰县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宜翔运输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就本案提出新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闭最祥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且医院出具的医嘱只建议休假��个月,闭最祥伤残程度轻,故闭最祥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不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认定683天错误。闭最祥辩称,上诉人质疑误工683天没有依据。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闭最祥两条腿多处骨折,在短期内没法从事农业重体力劳动,一审对误工时间没有多算,更没有多判。廖武德、闭继祖及宜翔运输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出具书面意见。闭最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武德、闭继祖、宜翔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69832.1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闭继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闭最祥沿国道323线由鹿寨向荔浦方向行驶,当日1时55分,车辆行驶至924KM+300M处时,与廖武德驾驶的停放在南侧机动车车道上的赣C×××××号(牵)车牵引赣C×××××号(挂)车相撞,造成闭继祖、闭最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18日作出金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闭继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武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闭最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闭最祥被送往金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中型脑颅损伤,左顶叶脑挫伤并出血,左顶部硬膜下出血;2、双股骨中段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当日,闭最祥转院至兴安界首��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行双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手术。闭最祥于同年7月15日出院。医嘱为: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左下肢继续维持支具外固定制动2-4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肢关节功能锻炼时间、定期门诊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术后18-24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取内固定等。之后闭最祥于同年8月5日、9月4日、10月16日门诊复查并于9月4日-9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闭最祥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3月23日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院外隔日切口换药,愈合后拆线;术后3个月内扶双拐保护行走,门诊复查后遵医嘱再定丢拐活动时间;遵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和骨折复发;建议每月门诊复查一次,连续3个月。闭最祥共支出住院费、门诊复查费及医疗器械费共计57147.13元。2016年5月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为:左下肢损伤为IX(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闭最祥支出鉴定费1500元,案件审理中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果与伤情不符为由,向金秀县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获准许。金秀县法院依法选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闭最祥左下肢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另,赣C×××××号(牵)车和赣C×××××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宜翔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廖武德。2012年8月14日廖武德与宜翔运输公司签订了《代管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约定廖武德将其自有的赣C×××××号(牵)车和赣C×××××号(挂)车挂靠于宜翔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宜翔运输公司为赣C×××××号(牵)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赣C×××××号(挂)车投保了金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23日闭最祥起诉,请求判令廖武德、闭继祖、宜翔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9832.10元,由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请为,廖武德、闭继祖、宜翔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9832.10元,由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闭继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武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闭最祥无责任。对于��告闭最祥的损失,应由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闭继祖承担70%责任,廖武德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宜翔运输公司对廖武德应承担责任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闭最祥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年×20年×10%);2、护理费2255.9元(27071元/12个月×1个月);3、误工费50656.1元;4、交通费1500元;5、医疗及轮椅费57147.13元;6、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7、住宿及衣物损失费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自行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担,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承担。故闭最祥总损失为136189.1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5542元(伤残赔偿金15130元+护理费2255.9元+误工费50656.1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之外的其他损失50647.13元(医疗费471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应由闭继祖承担70%,即35452.99元(50647.13元×70%),由廖武德及其挂靠公司即宜翔运输公司承担30%即15194.14元(50647.13×30%)的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194.14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最祥各项损失共计100736.14元;二、被告闭继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452.99元;三、驳回原告闭最祥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到兴安界首骨科医院调取闭最祥在2014年9月4日到9月14日住院期间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双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收住我科康复治疗。出院记录: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术后半年内扶双拐保护行走,继续加强合理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半月/次,如感患肢肿痛加重及时门诊复查;如左膝关节功能恢复欠佳,必要时建议二次内固定取出(术后1年至1年半左右)同时行膝盖节松解术。××诊断证明:患者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我院住院康复治疗,目前患膝关节功能较稍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自动出院经劝阻无效签字出院,予转门诊继续治疗。以上证据经闭最祥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闭最祥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但前提条件必须是持续误工;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凡伤残的,误工时间一律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案闭最祥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7月15日,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4日-9月14日,第三次住院取钢板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3月23日,三次住院均没有医嘱休息的时间。从第二次住院出院的2014年9月14日到第三次住院2016年3月14日长达18个月时间里,是否需要全休没有证据证实。从2014年9月14日出院记录看,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而闭最祥坚持出院,因此医院无法开出休息时间及持续误工时间的证明,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闭最祥。本案闭最祥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双拐保护行走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十级伤残的具体身体情况,确定闭最祥误工时间为:(1)第一次住院期间;(2)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双拐保护行走时间;(3)第三次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双拐保护行走时间,共计371天,误工费27516元。一审法院判定683天误工时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二、三项,即被告闭继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闭最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452.99元;驳回原告闭最祥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同一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最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36.14元变更为7759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闭最祥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蓝东桃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