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8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冬香与刘福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香,刘福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8960号原告王冬香,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福顺,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被关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迟大国,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冬香与被告刘福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香、被告刘福顺的委托代理人迟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香诉称,2015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在本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与佳木斯三路路口处,因错车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并引发急性抑郁症等精神疾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499.1元、法医鉴定费10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4743.1元。被告刘福顺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诉讼请求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许,刘福顺在本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与佳木斯三路路口处,因错车与王冬香发生纠纷,后刘福顺用右拳打王冬香左侧脸部一拳,王冬香随即下车,刘福顺又用右手推王冬香头部一下,将王冬香推倒在地,后刘福顺又用手拽王冬香胳膊将王冬香拖行了两米左右。后经法医鉴定,王冬香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8499.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总额。法医鉴定费104元,根据法医鉴定费发票。护理费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6月18日,共18天,护理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月收入6000元,6000÷30×1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42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七个月,根据实际误工时间酌情主张,原告月收入6000元,6000元/月×7个月。交通费180元,按住院18天,期间每日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主张。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王冬香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事发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处理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48.96元(53715元÷365天×1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虽有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相应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刘福顺应当赔偿原告王冬香医疗费5949.37元(8499.1元×70%)、法医鉴定费72.8元(104元×70%)、交通费126元(180元×70%)、护理费1854.27元(2648.9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6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香医疗费人民币5949.37元。二、被告刘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香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2.8元。三、被告刘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香交通费人民币126元。四、被告刘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香医护理费人民币1854.27元。五、被告刘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香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冬香承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刘福顺承担人民币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