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纪华与河南省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唐佩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纪华,河南省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唐佩选,河南省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杨继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739号原告何纪华,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河南省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与郑和一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唐佩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佩选,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新区纬二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杨继章,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继章,男,1967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何纪华诉被告河南省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唐佩选、河南省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分公司)、杨继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纪华撤回了对被告吴冬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何纪华,被告国润公司和唐佩选的委托代理人高丰、台前分公司负责人杨继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纪华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四次借款,借款额度均为10000元,后被告为该多笔借款补签了借据和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润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利息支付至2015年年底。因被告公司所开发的农村社区因政府政策原因无法进行销售,资金无法回笼,致使原告的借款未及时偿还。被告唐佩选辩称,被告是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国润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个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个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前分公司辩称,客户所有的钱都上交给了总公司,2015年利息全部付清,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国润公司承担。被告杨继章辩称,被告杨继章是公司聘用人员,客户的所有款都上交给了总公司,其借款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因履行公司职务所造成的责任由被告国润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年间,被告国润公司向原告何纪华借款四次共计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原告何纪华与被告国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台前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国润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国润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国润公司对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佩选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佩选辩称被告是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国润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个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个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唐佩选是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润公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佩选承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台前分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台前分公司辩称所借款项都给了国润公司,应由国润公司承担偿还。本院认为,台前分公司是国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要求被告台前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继章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继章辩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国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杨继章作为国润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国润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杨继章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按照月息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纪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照月息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纪华要求被告唐佩选、河南省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杨继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