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123号申请执行人:金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75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陈仕寅。被执行人: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胡哲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金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250号裁决,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六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一角五分及逾期利息(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以二千四百八十六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主执行官叶孝军执行员 王文扬执行员 王玮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一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