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2340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34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967154416,住所地本市钟楼区龙江中路6-1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杨亚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书(2016)苏0404民初28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65036.74元,利息6500元,合计271536.74元。该款由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2016年9月30日前、2016年10月30日前、2016年11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1月30日前、2017年2月30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31536.74元由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65036.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需承担原告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金12000元,并另向原告承担利息8168元,且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其名下的房产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因该房产设定抵押且本院未第一查封无处置权。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州市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有破产债权,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破产债权。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实际经营且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常州市平岗勤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88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XX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