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虞岳伟、顾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岳伟,顾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岳伟,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旭辉,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虞岳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友祥,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花,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铁路机车配件厂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系顾友祥之女。上诉人虞岳伟因与被上诉人顾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岳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条上“虞岳伟”的签字并非虞岳伟本人所签,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误,将借条落款时间写错,且检材和样本的比对检验不充分;二、顾友祥在一审庭审中称借条内容由案外人李兴康所写,但当时李兴康尚在北京,不可能书写借条;三、顾友祥在起诉状中称3800元是借款,后又陈述是利息,自相矛盾。顾友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友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虞岳伟归还借款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虞岳伟曾向顾友祥借款30000元,后归还该笔借款,但还款时未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经协商确定利息金额为3800元,虞岳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友祥处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正2013年7月2日虞岳伟”。后虞岳伟未归还该3800元,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虞岳伟就业已发生的借款利息向顾友祥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即为3800元,且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现顾友祥提出要求虞岳伟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虞岳伟提出其无义务还款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缺乏依据,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虞岳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顾友祥借款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虞岳伟负担。二审中,顾友祥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虞岳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顾友祥出具的清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清单与涉案借条的格式相同,说明借条并非虞岳伟出具,而是顾友祥所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顾友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顾友祥所写,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借条系虞岳伟出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虞岳伟主张顾友祥提交的2013年7月2日借条落款处“虞岳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虽然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以及“五、鉴定意见”两处将借条出具时间的“2013年7月2日”错写为“2013年7月21日”,存在纰漏,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此及时予以更正,且该纰漏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借条落款处“虞岳伟”的签字是虞岳伟本人所签,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虞岳伟辩称涉案借条并非其出具,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难以采信。顾友祥在一审法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条内容由一个名叫“李信伟”的人书写,在二审询问时详细说明了虞岳伟出具涉案借条时,此人与虞岳伟在一起打牌,故由此人书写借条。虞岳伟认为顾友祥所称的“李信伟”即李兴康,且李兴康当时不可能在场书写借条,均无充分依据,难以采信。顾友祥在起诉状中仅简单陈述了虞岳伟向其借款3800元的事实,后在诉讼过程中详细说明了涉案借款由虞岳伟之前向其所借30000元的欠息转化而来,并未推翻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于2016年3月19日对虞岳伟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虞岳伟在该询问笔录中称:“当时顾友祥和他的老婆都在店里,他老婆看见我后从店里走了出来。她出来后问我要钱,因为之前我问他们借了三万元钱,现在本金已经还好了,借钱的时候都没有说过要利息,后来还的时候他们说要利息了,当时我利息没有给他们,写了一张借条给他们。”虞岳伟的上述陈述印证了顾友祥关于涉案借款由之前借款利息转化而来的主张。综上所述,虞岳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