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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周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周义红,梁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9-4。负责人:李彦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红,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义红、梁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遂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核减其赔偿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1、后续治疗费2000元至今未发生,不应赔偿;2、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护理期过长;3、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核减8700元。周义红辩称,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均经过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也无误。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梁志华未予答辩。周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志华、人保遂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7852.12元,根据责任划分并核减梁志华支付的25000元、人保遂川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赔偿82758.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梁志华驾驶赣D×××××小型轿车从八仔板鸭厂路口驶上黄塘村村道时,遇周义红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往珠田中学方向行驶,两车在右侧路面相撞,造成周义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志华负主要责任,周义红负次要责任。周义红受伤后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用去治疗费32298.55元。本案诉讼中,周义红申请伤残等级等事宜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评定:周义红伤残程度为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梁志华驾驶的赣D×××××小车在人保遂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梁志华支付周义红医疗费27000元,退回1901.45元,实际支付25098.55元。人保遂川公司支付周义红医疗费10000元。庭审结束后,周义红、梁志华、人保遂川公司就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同意扣除4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周义红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3146.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949.67元、护理费1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2.20元、交通住宿费1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70元,以上合计112540.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梁志华驾驶的赣D×××××小车在人保遂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周义红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梁志华应承担部分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庭审结束后,各方就周义红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自愿达成协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遂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误工费10949.67元、护理费14956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2.20元、交通住宿费1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19030.38元〔(37186.25元-10000元)×70%〕,合计104384.75元,核减人保遂川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非医保用药4500元、梁志华支付的25098.55元,尚需赔偿64786.20元;二、梁志华赔偿周义红非医保用药费用3150元(4500元×70%),品对梁志华支付的25098.55元后,由人保遂川公司支付周义红3150元,返还梁志华21948.55元。三、驳回周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935元,由周义红负担1180元,梁志华负担275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周义红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6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多计算了8627.4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周义红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已经过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人保遂川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现又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人保遂川公司关于周义红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但一审计算周义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有部分年限超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故周义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14284.77元,其总损失为103913.19元。综上所述,人保遂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义红59308.7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志华垫付款21948.55元;四、驳回周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985元,由周义红负担1180元,梁志华负担27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审 判 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