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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厚兴、微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厚兴,微山县人民政府,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兴,男,汉族,1952年7月12日出生,住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微山县奎文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强,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微山县新河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厚兴因诉被上诉人微山县人民政府、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行初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微山县夏镇谢桥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被告为实施悦达广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的房屋,因补偿问题未谈拢,未能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7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室内物品全部被损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28万元。强制拆除房屋时,原告正在邹城市人民法院参加与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原告立即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公安人员告知拆除房屋是政府组织实施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7月8日被强制拆除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提交的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的特快专递底联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的问题。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是事实,但是由于拆除时原告不在场,原告关于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及拆除现场的情况仅提供了其前妻李某的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关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或推定是二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不足,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厚兴的起诉。上诉人李厚兴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不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附具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出具书面证言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人不是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出庭仅仅影响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相反,两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就其主张及反驳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依法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及事实,仅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而对证人证言效力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除了证人证言外还提交了照片等证据对两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予以佐证,并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了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的事实。原审法院仍认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证人出庭的,完全可以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并通知证人到庭或者依照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有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却简单以证人未出庭即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未向上诉人下达过强制拆除通知书,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未向上诉人送达房屋强制拆除的任何文书。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房屋强制拆除的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上诉人微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但其提交的据以证明实施主体是两被上诉人的证据仅有其前妻李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李某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或是推定两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进而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