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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济南泰晟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泰晟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8号原告济南泰晟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苏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瑞,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尹华蓉。原告济南泰晟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泰晟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泰晟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一的货款4800元及违约金(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二的货款28000元及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18日签订升降作业平台定做加工合同,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JD的升降作业平台两台,合同约定总价款分别为96000元、14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处所,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2800元货款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定规格型号为SJD升降作业平台一台,合同约定价格9.6万元。2、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升降作业平台安装合同、设备验收单及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升降作业平台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升降平台,并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3、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加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规格型号为SJD升降作业平台一台,约定合同价格为12.5万元。4、设备到货验收单、设备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处并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并经对方验收合格。5、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升降作业平台首检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6、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升降机结构整改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4提8月18日签订的定做加工销售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同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追加,增加了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出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6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签订该设备的升降作业平台安装合同,2014年5月3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按该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原告28800元,2014年5月23日给付原告48000元,2014年7月30日给付原告14400元,共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9.6万元的95%,即91200元,剩余5%的质保金480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定做加工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2.5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延期支付款的千分之三计收。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升降机结构整改说明,对8月18日合同进行了追加,并增加价格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货物并出具设备到货验收单,2015年1月22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收签字确认合格。被告按该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5日给付原告37500元,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74500元,共支付了货款140000元的80%,即112000元,剩余20%,即2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定做加工销售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泰晟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800元;二、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泰晟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玉芹人民陪审员  鞠 慧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闫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