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667号原告何来太与被告张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来太,张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667号原告:何来太,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荣,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冬,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来太与被告张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来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来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运荣偿还何来太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张运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来太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5厘,张运荣向何来太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15日,张运荣向何来太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5厘,张运荣向何来太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但张运荣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张运荣辩称,何来太诉称张运荣向其借款一事并不属实。张运荣与何来太在一起开车十几年,算是十几年的朋友。2016年7月,因张运荣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何来太提出借款。何来太对张运荣说手上暂时只有10万元可以借给张运荣,并向张运荣出示一份其写好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要求张运荣签字。张运荣当时签了字捺了手印,何来太就说要等他去转账,并告知张运荣要等24小时钱才到账,但何来太拿走借条后一直未曾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张运荣。经张运荣多次追问,到了八月份,何来太问张运荣要借多少,张运荣说要借16万,于是何来太又约张运荣出来,向张运荣出示一张其写好的借款6万元的借条,要求张运荣签字,并说签好这张借条就将16万元一起支付给张运荣。张运荣因与何来太多年朋友,就轻信了何来太的话,又在借条上签了字捺了手印,但何来太却一直没有向张运荣支付所借款项。后来,因何来太一直没有打款给张运荣,张运荣没有资金,生意也不想继续做了,所以就没有借款的必要,就要求何来太将借条返还给张运荣或者撕毁借条。张运荣以为多年朋友了,已经跟他说清楚了,既然没有借条给张运荣,那么他肯定会撕掉,就一直没有将此事放在心上。2017年2月,何来太以张运荣借款未还为由,将张运荣的车辆强行扣押。张运荣因此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作了笔录之后却不予处理。何来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运荣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实际给付借款。根据何来太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张运荣向何来太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何来太与张运荣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运荣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何来太可以随时要求张运荣返还,何来太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后,张运荣拒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何来太陈述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实际给付到2016年10月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给付了利息,张运荣当庭否认给付了利息,因此,何来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的借款应认定为无利息借款。对于张运荣辩称没有实际给付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就是提供借款的直接依据,张运荣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5日二次向何来太出具借条,却否认实际给付了借款,不符合常理。张运荣的解释是第一次借款因为何来太没有钱,所以没有给付,出具的借条也没有收回来,第二次何来太说有钱了,张运荣需要16万元,连同第一次没有给的10万元,张运荣又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假设张运荣的解释成立,那么,也是张运荣拿着6万元的借条,等何来太给付了16万元借款,或者转账后才将借条交给何来太,而不是只出具借条不收钱。同时,何来太的借款并不是只有借条证明,何来太还提供了转账凭证作为佐证,而且张运荣认可二次转账都是自己送何来太去的,张运荣否认借款的理由就是钱是转给张厚福的,自己并不知情。综合出具借条时间、转账时间、借款金额总数来看,何来太的理由更加充分,可信度更高,张运荣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借款的事实。至于张运荣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很正常,何来太在张运荣的授意下,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有多种可能性,可以是张运荣还款给第三人,也可以是支付第三人的货款,还可以是转借款给第三人,张运荣以没有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对何来太要求张运荣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何来太要求张运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运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来太借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何来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张运荣负担。原告何来太已经预交的500元,在被告张运荣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来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理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