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王素梅与申请执行人冯驰昊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梅,冯驰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素梅,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申请执行人:冯驰昊,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复议申请人王素梅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盘山县人民法院以(2016)辽1122执39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王素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进行冻结,期限一年。盘山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素梅系国营太平农场新村分场6组村民,按农垦工人待遇退休,现每月领取退休金775.79元。另查,辽宁省盘锦市2016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每月421元(5052元/年)。盘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系本案被执行人,其具有法定义务履行发生既判力的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本院在对被执行人的退休金帐户冻结时未保留其生活必要费用,存在不当之处。被执行人的每月领取退休金已经超过2016年度盘锦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421元,超过的部分本院有权扣留、提取。故异议人提出要求变更冻结的部分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6)辽1122执39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王素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冻结为冻结该帐户内每月超过421元部分。复议申请人王素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人民法院执行债务纠纷应以(2016)辽1122民初67号判决书为依据,即在继承遗产(房产)25,000.00元范围内执行,查封冻结申请人每月仅有的700.00元养老金(生存)账户,侵犯了申请人的生存、医病权利,是执行错误。申请人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依法依据提出的,查封冻结的应是当事人遗产(房屋)。该院的执行裁定书,仍裁定冻结申请人的养老金账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盘山县人民法院停止对申请人养老金账户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查异议法院依照盘锦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费用,在保障被执行人必需生活费用的前提下冻结被执行人的退休金账户每月超过421.00元部分。审查异议法院确定的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王素梅应当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而不是在继承遗产标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复议申请人王素梅提出的应当查封冻结其继承的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王素梅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王素梅复议申请,维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