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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洪光、崔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驾驶辽P825**号小型越野车,沿连山区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五厂文化宫侧面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吴帅驾驶的辽P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吴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吴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经济损失800000.00元,赔偿伤者吴某某经济损失36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及伤者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高经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