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丁希良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希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61号罪犯丁希良,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希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丁希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希良于2004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又结伙盗窃电动自行车达40余次,数额巨大。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及涉案赃物未退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希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盗窃前科,现又盗窃,盗窃次数多,数额巨大,未能退缴罚金及赃物,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希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