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季荷娣与赵玉兴、冷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荷娣,赵玉兴,冷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639号原告:季荷娣,女,1964年06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铭,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兴,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冷夕琴,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季荷娣与被告赵玉兴、冷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荷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兴、冷夕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荷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玉兴、冷夕琴共同偿还借款44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玉兴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兴、冷夕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玉兴和被告冷夕琴于1988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6日,被告赵玉兴因需向原告季荷娣借款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兴向原告季荷娣借款44000元是事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兴、冷夕琴共同偿还借款44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兴、冷夕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季荷娣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姜 蔚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季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