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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友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56号原告:王友,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友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7,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驾驶津G×××××号汽车沿寨上大桥直行与其正前方案外人秦榛驾驶的津D×××××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就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定损数额为12,250元,拆解费应当在评估费内包含,公估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保费,投保险种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投保限额为143,707.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二十四日止。2017年3月16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大桥西侧,其车前部与前方由案外人秦榛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扣除车辆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为22,939元,现被保险车辆已实际修复,实际花费为22,939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拆解费2294元,公估费2294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车辆损失价值的确定,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出具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与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相符,能够印证车辆损失实际存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数额,鉴于此次事故系双方事故,应当扣减无责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元,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车损赔偿数额为22,839元。此外对于因此次事故原告所支出的公估费以及���解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经确定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为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车辆损失费22,839元,拆解费2294元,公估费2294元;二、驳回原告王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由原告王友负担1���,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4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伟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