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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苹与被告李树琴、袁雪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苹,李树琴,袁雪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99号原告:杨苹,女,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琴,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袁雪程,男,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苹与被告李树琴、袁雪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苹及委托代理人孙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琴、袁雪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7.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树琴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7.2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三次借款月利率均为18‰,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三支。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共清偿利息2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由第一被告李树琴用于第二被告袁雪程所经营公司中的流动资金,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雪程辩称: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李树琴属于情人关系,双方有同居关系,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所以李树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答辩人的债权、债务也与李树琴没有任何关系。现在李树琴的民间借贷条据上,答辩人也没有签过字,原告起诉的李树琴债务,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树琴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琴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2万元,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8‰。借款后,被告李树琴共清偿利息250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树琴与被告袁雪程于2007年4月19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所诉三笔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树琴共向原告借款482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被告袁雪程虽然没有在借款条据上签字,但该三笔借款均产生于被告袁雪程、李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袁雪程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经清偿的部分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树琴、袁雪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算,72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2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均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已付25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李树琴、袁雪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