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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郭景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郭景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56648997-6。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任迎寒。诉讼代表人郭海峰,男,1982年6月1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人郭景珍,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6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梅溪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景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路路、刘美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海峰、被告人郭景珍及其辩护人刘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在南阳市中州路鸿德小区院内设立经营点,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由被告人郭景珍负责经营,以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2%至3%不等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并将存款分别汇入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审计,非法吸收储户66人,共笔数136笔,吸收资金数额达24475000元(其中含郭景珍个人4555000元),已付利息2584750元,返还本金30000元,未返还本金24445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景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景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人郭景珍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景珍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郭景珍系单位的责任人,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害人曲某的130000元已经在案发前由如意广场的车位兑付置换,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郭景珍本人的4555000元、其亲属郭海峰的1130000元、康维娜的200000元、郭建英的180000元、郭景荣的80000元、郭某2的80000元,郭家海的400000元共计207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郭景珍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在南阳市中州路鸿德小区院内设立经营点,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由被告人郭景珍负责经营,以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2%至3%不等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非法吸收储户66人,共笔数136笔,吸收资金数额达24475000元(其中含郭景珍个人455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王毅武190000元。2、钟朝荣350000元。3、陈其贵500**元。4、韩云3000**元。5、申勇250000元。6、陈征宇50000元。7、王舒东130000元。8、曲繁志100000元。9、赵某2190000元。10、王永全120000元。11、陈建英180000元。12、赵某160000元。13、马秀之250000元。14、王某1260000元。15、李某490000元。16、王静雅50000元。17、郭海峰1130000元。18、穆可先60000元。19、王玉平100000元。20、郭家海620000元。21、熊献风50000元。22、王某3290000元。23、李某11100000元。24、薛聚有200000元。25、马静100000元。26、张振选210000元。27、康维纳50000元。28、王怀兰70000元。29、郭敬敏50000元。30、随广松160000元。31、邢乐荣70000元。32、余道增30000元。33、王某22100000元。34、李春梅100000元。35、张子荣200000元。36、何雷鸣400000元。37、卜环环270000元。38、卜小存60000元。39、李瑛180000元。40、郭景荣80000元。41、余某980000元。42、刘廷敏80000元。43、郭文艺600000元。44、耿建永350000元。45、朱登斌40000元。46、孙建洲300000元。47、孙铮1000000元。48、张金伟1600000元。49、王连德600000元。50、张荣孔200000元。51、王有昌200000元。52、赵娅1140000元。53、张某2400000元。54、曲群茹130000元。55、魏某170000元。56、李金铭290000元。57、武蓓丽140000元。58、陈玲160000元。59、韩富勤30000元。60、刘洋60000元。61、刘东珍80000元。62、吕宛晴70000元。63、罗春英70000元。64、范超宇190000元。65、刘某740000元。66、郭景珍4555000元。被告人郭景珍作为审核项目经理向存款人出具了借款合同,且分别加盖了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将所吸收的资金分别汇入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向部分存款人支付的利息情况如下:1、王毅武68400元。2、钟朝荣6400元。3、陈其贵54**元。4、韩云458**元。5、申勇39000元。6、陈征宇5400元。7、王舒东15600元。8、曲繁志27600元。9、赵某220520元。10、王永全7200元。11、陈建英45600元。12、赵某17200元。13、马秀之29520元。14、王某191800元。15、李某410800元。16、王静雅7500元。17、郭海峰202320元。18、穆可先3600元。19、王玉平12000元。20、郭家海74400元。21、熊献风6000元。22、王某334800元。24、薛聚有12600元。25、马静12000元。26、张振选19200元。27、康维纳6000元。28、王怀兰19530元。29、郭敬敏6000元。30、随广松18000元。31、邢乐荣4000元。32、余道增5400元。33、王某2290000元。34、李春梅6000元。35、张子荣12000元。36、何雷鸣24000元。37、卜环环48060元。38、卜小存7560元。39、李瑛20000元。40、郭景荣9600元。41、余某278040元。42、刘廷敏22590元。43、郭文艺20400元。44、耿建永39000元。45、朱登斌4800元。46、孙建洲50000元。47、孙铮250000元。48、张金伟121500元。49、王连德42000元。50、张荣孔24000元。51、王有昌39600元。52、赵娅196800元。54、曲群茹19600元。57、武蓓丽37800元。58、陈玲14400元。59、韩富勤450元。60、刘洋7200元。61、刘东珍7200元。62、吕宛晴6300元。63、罗春英4860元。64、范超宇30780元。65、刘某805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时间2015年12月14日证明受案情况(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梅公(梅一)立字【2015】0975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3)被告人郭景珍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景珍无违法犯罪前科。(4)被告人郭景珍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景珍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6)金果投资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执业证书、注册机构代码证实金果投资公司法人代表任迎寒,以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为56648997-6。(7)河南富通、金茱萸企业基本信息证实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企业信息情况。(8)羁押证明青岛李沧分局出具的对被告人郭景珍的羁押情况说明。(9)网点明细由郭海峰提供,证明郭景珍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签订的客户情况,包括签订时间、金额、客户姓名、公司情况。U盘中记录的收支明细、账目表;郭景珍账户账号(10)任迎寒的网上追逃书证实金果公司法人代表任迎寒网上追逃。(11)南阳市影剧院开发协议书证实其吸收存款宣传项目。(12)集资人员汇总表证实被害人借款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郭景珍在青岛,被青岛李沧分局利用网上追逃信息将其抓获。(14)被害人王某1、李某1等65名被害人集资登记资料、郭景珍的集资登记资料证实被害人集资款项、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信息等情况。(15)任某判决书证实任某成立河南宏天、南阳市中石、等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西峡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6)情况说明河南富通的企业信息查询证实河南富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查其法人代表袁自春并未参与案件,实际公司控制人为任某及任某自己贾继红。2、专项审计报告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郭景珍部吸收存款以及返还情况如下:设计66人次,共计136笔,存款数额24475000元(郭景珍个人4455000元),返还本金30000元,已付利息2584750元。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3、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南阳金果投资有限公司是我2010年12月份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女儿任迎寒,我是实际控制人,但没人经营。2013年5月23日,公司转交给我的前妻刘素芬经营,公司的全套手续及印章全部交给了刘素芬,但法人代表没有变更。郭景珍部汇入多少我不清楚,还有一部分汇入我集团下属的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入我账户或我集团下属公司的钱,经我同意进行支配,其它支配情况我不清楚。南阳金果投资有限公司郭景珍部所吸收资金汇入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就签的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据和借款合同。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是我注册成立的,在郑州市经三路,法人代表是袁自春,也属我名下宏天集团的下属公司,由我实际控制。南阳金果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峡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也同属于我河南宏天集团的下属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什么关系。西峡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也是我注册成立的,在西峡县工业园区,法人代表我印象是我二儿子任基瑜,由我实际控制。南阳金果投资有限公司两部汇入你的账户或你集团下属其它公司的资金用于中石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峡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天宇冶金材料公司等公司的经营,都由我负责支配,但没有明细账目。是刘素芬与南阳市影剧院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并支付影剧院600万元,我与刘素芬签有合作开发协议。我承诺过,南阳市影剧项目的收益收入仅用于南阳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客户资金的兑付。也承诺过西峡的楼盘及淅川的楼盘兑付南阳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客户资金。哪个地方的项目收益快就用于兑付南阳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客户资金。以北京金珠玉公司名义向郭景珍借款322.5万元现金,当时约定半月期限,月息9分。结果没有还上。用于西峡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西峡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销售总部在北京,命名为北京金珠玉公司。该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南阳市影剧院经理兼书记,我们与河南连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宏天集团作为担保单位,该项目由市政府相关领导的批示,联强公司是宏天的下属公司,当时有任某、刘素芬、任迎寒,在2012年签订的协议,对方先付给我们600万,我用来发工资及单位运转了。但是后期还有的600万没有付,项目没有启动了。证实影剧院项目属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海峰的陈述在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中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鸿德小区院内经营点从事过相关工作,郭景珍是我姑母。我是2013年5月到2014年9月份在那里工作,我姑郭景珍给我安排啥我干啥,有时候给她开车,拉她上下班、接送孩子上学,到银行跑手续等。她把吸收的储户的钱给金果、富通等公司转账,反正那些钱都是转给任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了。有客户来存款我们负责接待,客户的钱有的直接打到任某账号上,金果公司出具合同;有的直接打到河南富通公司刘红阳账户或贾俊霞账号户上,由富通公司出具合同,还有些先存到我姑或我的账上,我们再代转到上述的账户上,分别有金果公司和富通公司出具合同。金果公司和富通公司先寄给我们空白合同,客户打款后,我们负责与客户签订,随后合同底联都寄给郑州富通公司。我没联系过,我姑联系没联系我不清楚。我的工资由我姑给我转账,她的我不清楚。见人们来存钱,利息不等,有1.7分的,有1.8分的,有2分的。存的钱,金果公司在把钱再投资到其它公司。就是我们储户存到金果的钱,我自己就在里面有113万。金果公司接受储户存款的时候直接把该给的利息当场就折抵本金,比如说我们拿1万元钱去存,和金果公司说好按2分息存半年的,金果公司直接折扣掉1万元前三月的利息600元,即给储户开具1万元的借款合同,储户实际只用支付9400元。钱存一年的,金果公司直接就把六个月的利息折扣掉,按上面说的标准执行的。我见过金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我愿意做南阳金果投资公司的诉讼代表。电话152××××2093该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李某2、李某1、李某3、王某2、赵某1、张某1、郭某1、王某3、李某4、余某、赵某2、张某2、魏某、郭某2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郭景珍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当时富通公司的负责人贾纪红(又名贾红)让我到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任某的妻子贾继红口头安排我在这负责经营,没有书面授权。2013年5月南阳市中州路鸿德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挂牌为金果公司并为其吸纳资金。由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公司分别出具合同,由我给客户签订。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有个记账的总表我侄子郭海峰应该保存的有。除了我借任某的320多万元外,总共吸收大概有2300万元左右,60多户。交付给任某由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合同的有1000多万元,交付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有1000多万元。西峡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任某注册成立的,在西峡县工业园区,法人代表是任某二儿子任基瑜,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是任某注册成立的,在郑州市经三路,法人代表是袁自春,南阳金果投资有限公司是任某以其女儿任迎寒名义注册的公司,三家公司同属任某名下宏天集团的下属公司,均由任某实际控制。我的工资报酬是按我完成吸收资金任务情况计算,另外给我个人的存款按最高息率2.7%或2.6%计付,由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我发放;资金打到任某帐户部分,任某给我按3%的月息支付,我按富通公司原定的息率支付客户,有2%到2.5%不等,中间我使了息差,没有工资,而且公司的房租等费用也由我支出。我用李某2的身份证在南阳枣林开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卡上活期1万多,另外在网上买了50多万理财产品,到2017年3月到期,李某2现在无法联系。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以2%至3%不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景珍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郭景珍代表被告单位与储户签订合同,吸收公众存款24475000元,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景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景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部分集资参与人员为被告人郭景珍的亲朋好友,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亲朋好友及其本人参与非法集资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景珍在本案中所吸收的本金,应当退赔予集资参与人。已吸收的资金向部分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追缴,但该部分集资人的本金尚未归还,所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对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景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郭景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景珍的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单位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集资款,具体如下:1、王毅武121600元。2、钟朝荣343600元。3、陈其贵446**元。4、韩云2541**元。5、申勇211000元。6、陈征宇44600元。7、王舒东114400元。8、曲繁志72400元。9、赵金荣169480元。10、王永全112800元。11、陈建英134400元。12、赵自东52800元。13、马秀之220480元。14、王维168200元。15、李玉杰79200元。16、王静雅42500元。17、郭海峰927680元。18、穆可先56400元。19、王玉平88000元。20、郭家海545600元。21、熊献风44000元。22、王全庆255200元。23、李雪1100000元。24、薛聚有187400元。25、马静88000元。26、张振选190800元。27、康维纳44000元。28、王怀兰50470元。29、郭敬敏44000元。30、随广松142000元。31、邢乐荣66000元。32、余道增24600元。33、王春军1810000元。34、李春梅94000元。35、张子荣188000元。36、何雷鸣376000元。37、卜环环221940元。38、卜小存52440元。39、李瑛160000元。40、郭景荣70400元。41、余倩701960元。42、刘廷敏27410元。43、郭文艺579600元。44、耿建永311000元。45、朱登斌35200元。46、孙建洲250000元。47、孙铮750000元。48、张金伟1478500元。49、王连德558000元。50、张荣孔176000元。51、王有昌160400元。52、赵娅943200元。53、张思玉400000元。54、曲群茹110400元。55、魏文炳170000元。56、李金铭290000元。57、武蓓丽102200元。58、陈玲145600元。59、韩富勤29550元。60、刘洋52800元。61、刘东珍72800元。62、吕宛晴63700元。63、罗春英65140元。64、范超宇159220元。65、刘富生659420元。66、郭景珍45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姜 南审 判 员  王丽飞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牛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