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广播电视台与廖元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广播电视台,廖元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327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广播电视台,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7717983722。法定代表人:余少鹏,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电视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元松,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月2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与被告廖元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华、被告廖元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视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万州区新城路103号7号门面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租金,按每日87.67元计算至交还房屋之日止;3.被告支付水电费及违约金3114元;4.被告承担所欠租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交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新城路103号7号门面(负1楼)租赁给被告,租期3年,2016年11月7日租期已到,被告拒不交还门面,同时未缴纳部分水电费。被告廖元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交还门面是被告经营期间门面漏水,多次向原告反映无果所导致,要求原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新城路103号7号门面(负1楼)面积1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被告经营餐饮业;租期3年即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第一年租金16200元,第二年租金17496元,第三年租金18896元,先交租金后使用;合同期满被告搬走房屋内属于其的财产,未搬走的视为放弃财产权属;水电气按时足额交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10日的,电视台有权终止合同,租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价,按实际租赁时间进行结算。被告按约定期限缴纳全部租金,2016年9月被告停业,至11月尚欠部分水电费,由原告垫付并支付违约金共计3114元。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是权利主体对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万州区新城路103号7号门面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对外租赁是原告权利的体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1月7日届满,被告有义务将租赁门面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交还应按第三年度租金标准承担门面占用损失,按51.77元/天(18896元÷365天/年)计算至归还时止;对于被告在租期内产生水电费,应当由被告承担,逾期所产生的违约金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10日的,电视台有权终止合同,租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价,按实际租赁时间进行结算”为由的第4项请求,从该条文分析,这里所指租金是租赁合同期内被告未缴纳的租金,而本案查明事实是被告对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已足额支付,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门面漏水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作调整。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元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03号7号门面归还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广播电视台;二、被告廖元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广播电视台支付门面占用损失费,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51.77元/天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归还时止;三、被告廖元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广播电视台支付垫付的电费及违约金3114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广播电视台要求被告廖元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所欠租金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元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