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肇琳瑛与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琳瑛,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琳瑛。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文革,该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肇琳瑛因与被上诉人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琳瑛上诉请求:请求1、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2730元。事实及理由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方无权放弃,被上诉人也无权不履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失业金,被上诉人强制我方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填写个人原因离职,我方拒绝,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失业金。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写过不要钱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违反诚信原则,请求维持原判。肇琳瑛一审起诉请求:1、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500元×2个月);2、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149.42元(2015年度,2500元÷21.75天×5天×2);3、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2730元(2015年最低工资的70%即910元×3个月);4、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庭审过程中我撤回第4项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4月15日到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被派遣至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因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依法与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琳瑛入职起就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肇琳瑛也领取过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应支付二倍赔偿的情况。肇琳瑛工作时从未提出过年休假申请,在肇琳瑛给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时也未提出过,导致我公司无法安排年休假,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为每月1300元,经核算,2015年度员工应享有年假5天。肇琳瑛入职我公司时,我公司已向肇琳瑛发出缴纳保险的告知书,并约定上交相关资料的时间,是肇琳瑛因本人原因不提供缴纳保险的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保险,而不是我公司不为其缴纳保险。肇琳瑛亲自书写声明不缴纳保险,每月享受保险补助,在肇琳瑛入职到2015年12月前,肇琳瑛从未提出过异议,肇琳瑛在离职时以公司不为其缴纳保险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属无理要求。因肇琳瑛提出不缴纳社保而又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补偿金不应支付。因肇琳瑛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缴纳保险因此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责任不在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肇琳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肇琳瑛与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肇琳瑛与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9月23日肇琳瑛与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肇琳瑛于2015年12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为肇琳瑛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肇琳瑛累计工作不满10年,2015年度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安排肇琳瑛休带薪年假,肇琳瑛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80.51元。另查明,肇琳瑛与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肇琳瑛出具《告知书》,载明:“肇琳瑛,您于2014年9月2日,现通知您于入职一周内提供相关手续,所需材料:1、就业失业登记证(所在社区办理)、上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户口本本人页、首页复印件。已缴纳过保险人员提供保险转移单、医疗保险卡复印件。3、缴纳过公积金将公积金转入我公司账户:公司名: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号:201003604387,管理部:大东管理部,开户行:建行立丰支行。本人声明:本人已阅读杜斯曼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管理规定,并同意按《告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因个人原因逾期无法提供导致无法缴纳保险,公司将按您提供手续时间办理相关保险,超出期限的保险公司不予补缴。”经肇琳瑛签字确认。2014年9月2日肇琳瑛本人书写《声明》,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在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今后因上述保险及公积金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因自愿放弃五险一金的权利,享受保险补助,如果今后希望杜斯曼公司给予补交保险,将同意返还每月保险补助费用。以上情况,特此声明。”再查明,肇琳瑛与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失业金、二倍工资事项发生争议,于2016年1月12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6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223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肇琳瑛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肇琳瑛请求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肇琳瑛在收到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后,未按《告知书》的通知要求向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而是由本人书写《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五险一金的权利,而领取保险补助,造成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肇琳瑛又以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肇琳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肇琳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肇琳瑛请求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肇琳瑛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度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安排肇琳瑛休带薪年假,肇琳瑛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80.51元,对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元(2380.51元÷21.75天×5天×200%),予以支持。关于肇琳瑛请求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的问题,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为肇琳瑛缴纳失业保险的责任在肇琳瑛,故应由肇琳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肇琳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肇琳瑛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元;二、驳回肇琳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入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了提交各种缴纳保险手续的《告知书》,上诉人又声明自愿放弃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而享受保险补助,故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保险系因上诉人个人原因造成的,因此,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保险为由提出离职进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强迫其书写放弃缴纳保险的声明,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失业金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上诉人因个人意愿提出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失业金,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肇琳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肇琳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