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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师某某、祁某某与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祁某某,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913号原告: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9日,系系甘肃省临洮县。原告: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系系甘肃省临洮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树屏镇哈家嘴村火烧沟。法定代表人:田培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师某某、祁某某与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与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某某、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被告雇佣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截止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师某某、祁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师某某、祁某某劳务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赖振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