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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鹏飞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飞,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飞及其辩护人江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6日及20日,被害人邓某、刘某1、储某先后被骗至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监狱宿舍六楼传销窝点,该窝点的负责人为被告人王鹏飞,其他传销人员有刘某2、刘某3、吴某、尤某、张某、土某。三人被骗至窝点后,即被吴某等人控制,并由传销组织另一窝点主任逼迫被害人交出手机等物品及银行卡等密码。之后,被告人王鹏飞安排吴某、刘某3、刘某2等人看守三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2016年8月23日,公安民警从该窝点解救出被害人邓某、刘某1及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飞在开���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寄押证明、拘留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邓某、刘某1、储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刘某2、刘某3、吴某、尤某、张某、土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飞加入传销组织并指使他人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飞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系初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飞的辩护人提交其患间歇性癫痫的病历,据此提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该病历仅是医师诊断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即使其曾患间歇性癫痫,但其犯罪时能清楚地给传销窝点其他人员下达指示,意识清晰,没有证据证实其犯罪时精神疾病发作,其同样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鹏飞的辩护人提出其自身也是作为受害人被骗至传销窝点,在他人的指使下违心的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鹏飞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担任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传销窝点,具有人身自由,完全可以选择逃离或者报警等方式脱离传销组织,但是其深陷其中,指使其他传销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是完全自主的,对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鹏飞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熊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