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团忠路蒙山园艺南口路段处,将同方向步行的邱某、闫某撞出,造成邱某死亡,闫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汪某为全部责任,邱某、闫某为无责任。经鉴定,邱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报警并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张建出庭为被告人汪某进行了辩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已为此付出代价、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及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孟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