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更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闫天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天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甘06刑更174号 罪犯闫天义,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武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闫天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 2014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01lydyh01三课01lydyh01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2014、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武威监狱第二届积极分子代表大会代表,记功2次,表扬1次,获奖分3931.2分。该犯罚金在判决生效时已交纳。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天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富强 审 判 员 罗立斌 代理审判员 赵世苍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妤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