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泽与康善荣、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泽,康善荣,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第条、,第第第百七十九条,第第第百八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6执异6号案外人:王世峰,男,陕西省横山区波罗镇沙河村人,住横山区清源小区。案外人:吴永峰,男,陕西省横山区殿市镇吴岔村人,住横山区银丰小区。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泽,男,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名州镇北门湾。被执行人:康善荣,男,陕西省横山区横山镇吴家沟村人。被执行人: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横山区横山镇吴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康善荣,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刘泽与康善荣、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案外人王世峰、吴永峰于2017年4月20日对执行(2017)陕0826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世峰、吴永峰称:(2017)陕0826执74执行裁定书要求王世峰、吴永峰分别返还其所接受的被执行人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转入其账户的款项448.5万元和307.87万元,二案外人分别对上述款项享有全部所有权,返还款项于法无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826执14号执行裁定书。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横山县煤炭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相关单位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买卖合同,过磅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刘泽与康善荣、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本院(2016)陕0826民初1437号、1438号、1459号、1460号民事判决书均于2016年12月12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康善荣、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刘泽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陕0826执14号、15号、16号、1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相关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的2016年12月20日-29日期间,分16次分别将该公司对公账户内的存款756.3万元转入吴永峰、王世峰个人存储账户内(其中5次转吴永峰共计307.8万元,11次转王世峰共计448.5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与吴永峰、王世峰进行调查,并责令二人在7日内找此款项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但二人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为此,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二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二人将被执行人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转入的756.3万元予以返还,不得向被执行人返还,并告知二人如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6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吴永峰、王世峰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追回被执行人吴永峰所接受被执行人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计人民币307.8万元;追回被执行人王世峰所接受被执行人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计人民币448.5万元。吴永峰、王世峰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二人对该款项享有全部所有权,返还款项于法无据,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826执1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追加吴永峰、王世峰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吴永峰、王世峰是否应该分别返还其所接受的被执行人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的307.8万元和44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被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吴永峰、王世峰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之情形不符,故应予撤销。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偿还义务,本院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在其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其对公账户有巨额资金流动,其中有16次共向二案外人转账总计金额756.3万元,对于该款项经与二被执行人书面谈话并告知相关事项,但二案外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该款项其享有的合理性,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该款项属于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其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为逃避执行而故意转移的财产,本院裁定追回被执行人恶意转移的财产并不不当,案外人该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为原则,案外人异议审��的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结果,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服的,皆可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案外人王世峰、吴永峰如认为其所接受被执行人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总计756.3万元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可以申请执行人刘泽、被执行人康善荣、横山县(区)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77、78、79、80、8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德县人���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陕0826执14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二、驳回案外人王世峰、吴永峰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雷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