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曲晓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晓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晓凡,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晓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晟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晟之的诉讼代理人宋超颖、被告人曲晓凡及其辩护人张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晟之申请撤诉,本院予以核准。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曲晓凡因情感纠纷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度城B栋412室张晟之家门外,持灭火器强行将张晟之家门砸开后,在户内用灭火器、钢管、拳头对张晟之实施殴打,致使张晟之面部及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晟之面部及眼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该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晓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曲晓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晓凡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晓凡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曲晓凡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晓凡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曲晓凡的缓刑。二、被告人曲晓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修巧人民陪审员 宫兆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