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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子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微,女,1997年5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2016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李子微在黑龙江省密山市分别卖给王某某冰毒2次,卖给梅某某冰毒2次,共计4.8克,收取现金共计2500元。李子微于2016年9月17日在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子微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子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微在黑龙江省密山市“首城”宾馆8219号房间卖给王某某0.6克冰毒,收取现金400元。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微在黑龙江省密山市惠民二期6号楼附近,将3克冰毒装在红色“南京”牌香烟盒内卖给王某某,收取现金1500元。3.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微在居住的黑龙江省密山市铁西农民公寓二期6号楼4单元204室卖给梅某某0.6克冰毒,收取现金300元。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子微在居住的黑龙江省密山市铁西农民公寓二期6号楼4单元204室卖给梅某某0.6克冰毒,收取现金300元。综上,被告人李子微贩卖冰毒4次,共计4.8克,违法所得共计2500元。被告人李子微于2016年9月17日在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子微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星中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微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子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子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区间量刑的建议不合理,不予采纳。被告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子微违法所得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毅审 判 员  李树生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