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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董喜瑞与任丘市水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瑞,任丘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82行初6号原告董喜瑞,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马华会,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任丘市水务局。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逸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占海,任丘市水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喜瑞不服被告任丘市水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喜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会、被告任丘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海、田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任丘市水务局以董喜瑞未经批准,于2002年4月开始在胜利路××××段管理范围内建房,于当年6月建成,2016年6月份换房顶。违反了《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任丘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任水处罚字[2016]第4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董喜瑞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胜利路××××段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房,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元人民币。原告董喜瑞诉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任丘市水务局向原告送达了任丘市水务局任水处罚字[2016]第4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在本村承包地范围内进行农业种植、养殖,占用的是本村集体承包地,并未占用被告的国有土地,原告因农业种植、养殖占地不具有违法性。二、原告所承包使用的土地并不在被告管理范围内。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对原告作出处罚,但原告并无违反该规定的事实。因原告在承包地中所建用于种植养殖看护的房屋是用于种植养殖的用途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并不是同一概念。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已过时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在给予行政处罚。不要说原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退一步讲,即使是具有违法性,根据法律规定,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任丘市水务局作出的任水处罚字[2016]第4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董喜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任水处罚字[2016]第4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据3、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4、任丘市出岸镇庞家营村村委会证明;证据5、影像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是农业用地。被告任丘市水务局辩称,任丘市水务局作出的任水处罚字[2016]第4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一)2016年10月19日,任丘市水务局接到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移送函并随即立案。调查过程中,被告认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请并记录在案;而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任丘市水务局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任丘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又经被告依法勘查现场,原告对勘查结果签字认可,足以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原告董喜瑞未经任何批准,于2002年4月至6月在胜利路××××段管理范围内建房。2016年6月更换房顶。建房现场距胜利路沟河岸4米,双方共同认定的违法建房面积为东西17.7米,南北20.5米,共计362.85平方米,全部在被告管理范围之内(详见《现场勘查笔录》)。在该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活动建房当然应先取得被告批准。自2002年4月至今,原告的水事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2016年11月2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任丘市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任丘市水务局听证告知书》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但是在被告限定的改正期限内,原告从未停止和改正其违法行为,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其建房曾获得过批准的证据。为此,被告经集体讨论通过,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任水罚字【2016】第4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建房占用的土地属于被告对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1992年9月,被告依据任丘市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界原则,确定胜利路沟王务乡谢家务、段家务、庞家营三个村本地工程地段桩号从0+00至2+250长2250米,渠槽、纤道至西侧弃土外脚宽80米,面积为0.1800平方公里为管理范围,其中渠槽宽26米,加两侧纤道(各2米)合计30米,面积为0.0675平方公里,属国家所有。又据该《渠横断面示意图》及该《渠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占地范围登记表》显示,西沟两侧弃土各宽25米。原告所建房屋项目占地,最北端距渠口4米,南端距渠口22.5米,全部坐落在胜利路沟的弃土部分之上,属于被告对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二、本案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原告占用被告管理范围内土地建房,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未超出时效期间。故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丘市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10月19日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2、2016年10月21日对董喜瑞的询问笔录;3、2016年10月22日现场勘查笔录;4、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移送函;5、土地转包协议书;6、照片5张;7、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1、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附照片;12、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附照片;1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4、任水处罚字[2016]第4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附照片;第二组证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组证据,冀政办[1991]38号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报告的通知;第五组证据,任政(1992)37号任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实施意见;第六组证据,任政[1992]38号任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布告;第七组证据,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及管理使用协议书、任丘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示意图及胜利路沟渠平面示意图。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任丘市水务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第一组证据系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第二至六组证据,均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3、第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董喜瑞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据4-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董喜瑞在任丘市胜利路××××段管理范围内建房,当年6月份建成。2016年6月份,原告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换房顶。被告任丘市水务局以董喜瑞未经批准,违反了《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任丘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任水处罚字[2016]第4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董喜瑞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胜利路××××段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房,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元人民币。原告董喜瑞不服该水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喜瑞未经批准在任丘市胜利路××××段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房的行为,有被告任丘市水务局提供的对原告董喜瑞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影像资料证实,故被告任丘市水务局所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丘市水务局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立案、询问等程序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故原告在任丘市胜利路××××段管理范围内所建房屋属于建设项目,被告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执法人员在询问原告时未出示执法证且执法人员签名为一人后补书写,但询问笔录上写明了已出示执法证且有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称被告所作处罚已过处罚时效,但从原告翻建房顶至被告作出处罚并未超过两年,被告所做处罚并未超过二年处罚时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所建房屋不在被告管理范围之内,但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能够证实争议房屋在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喜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喜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