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蓉花、王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蓉花,王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蓉花,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露,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蓉花、王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蓉花、王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吴蓉花、王露到南漳县肖堰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取钱,发现李某(男,33岁)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卡号为62×××98)处于交易状态,遂从卡内取出5000元现金,吴蓉花让王露将现金交给肖堰邮政储蓄所,王露未同意并将钱交由吴蓉花保管。李某发现银行卡内现金被盗后遂向南漳县公安局肖堰派出所报警。破案后,被告人吴蓉花、王露退赔赃款返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吴蓉花、王露经南漳县公安局肖堰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蓉花、王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陈述,接警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返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吴蓉花、王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蓉花、王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蓉花、王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吴蓉花、王露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蓉花、王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蓉花、王露退赔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蓉花让被告人王露将现金交给肖堰邮政储蓄所,被告人王露未同意并将现金交由吴蓉花保管,吴蓉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蓉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