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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武道宏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飞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道宏,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飞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113号原告:武道宏,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飞翔,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武道宏与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苏飞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道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梅,被告苏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道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众城公司承建定远县东门入口处商业改造安置房4号楼与5号楼工程,被告苏飞翔系其现场负责人,因为工程需要,被告苏飞翔聘用原告担任现场施工管理员,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6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工程,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众城公司未予答辩。苏飞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愿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苏飞翔书写欠条一份给武道宏,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东门入口工地工人工资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此据:苏飞翔,2016.2.7”。众城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其公司公章。武道宏系苏飞翔聘用为其施工的定远县东门入口处商业改造安置房4号楼和5号楼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定远县东门入口处商业改造安置房4号楼和5号楼工程系众城公司承建,苏飞翔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武道宏系苏飞翔聘用为其实际施工的定远县东门入口处商业改造安置房4号楼和5号楼工程从事施工管理,经苏飞翔和武道宏结算,尚欠武道宏工资款45000元;同时,众城公司在苏飞翔书写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应为共同债务人,因苏飞翔系定远县东门入口处商业改造安置房4号楼和5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系众城公司员工,故苏飞翔和众城公司应承担共同向武道宏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武道宏要求苏飞翔和众城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道宏支付工资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飞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